把握税务“一事不再罚”的四个关键点
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权、吊销发票准印证四种。“一事不再罚”规则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总结自己多年税务稽查工作的经验和教训,笔者认为,对于该规则,在税务行政处罚工作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掌握、运用。
(一)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税务部门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罚款。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如果税务部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只能是一次。如果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如偷税、骗取出口退税、未申报税款、违反发票管理、违反税收日常管理等多个违法行为,如果税务部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则每个违法行为可分别实施一次罚款。需要强调的是,在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形下,笔者认为,从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角度来看,应当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应当实施“重复罚款”的处罚。例如,当事人利用不开或虚开发票不计、少计收入进行偷税的违法行为,形式上看是“不开或虚开”“偷税”两个违法行为,但实质上“不开或虚开”是手段,目的是实现偷税。在这种竞合情形下,税务部门可对其偷税行为进行罚款,对其“不开或虚开”行为进行其他种类的税务处罚或处理。
(二)不重复“罚款”的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强调的是不重复罚款的处罚,即罚款只能实施一次,而罚款和其他处罚种类可以并用。例如,对当事人制售假发票的行为,税务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同时,还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发票印制企业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对企业实施罚款的同时,还可以吊销企业的发票准印证;对骗取出口退税的企业,税务机关在对企业实施罚款的同时,还可以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权。当然,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三类税务行政处罚天然就不可能重复适用。
(三)处罚主体不限于同一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主体不限于同一机关。例如,如果当事人未按规定报备财务资料等行为同时涉及不止一个税务部门,只能由一个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罚款,另一个税务部门可以作出其他税务处理。再如,针对当事人销售假发票的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对该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同时,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即便同时违反了税收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税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也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罚款。
(四)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折抵。如果当事人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税务机关一般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在被判处罚金前已经受过罚款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可以折抵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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